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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汇】民法典:填补空白完善侵权责任制度」

来源:吉林福音时报作者:阙永春更新时间:2020-11-15 12:44:0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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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侵权责任司通过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来保障各种民事权利。侵权责任系列10章95条中,新增8条,44条是在现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的实质性修改,其中许多对完善侵权责任制度,推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现代化达到新的水平非常重要。

新增

侵权责任的重要制度

增加了“冒险”制度。《民法》第1176条规定,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化体育活动,并因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不得要求其他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其他参与者故意或严重忽视了损害。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文化体育活动的风险分配不明确,事故发生后争议较多,导致实践中出现谨慎倾向。比如有的学校不敢组织春游等户外活动,有的甚至不敢在体育课上进行正常活动。引入“风险承担”制度可以纠正实践中的偏差,帮助社会生活回归正轨。当然,“自担风险”原则的主要保护对象是没有明显过错的其他参与者。对于文化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民法典》仍明确规定其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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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自助行为”系统。《民法》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急,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害人财产等合理措施。引入“自助行为”制度后,国家机关公力救济与民事主体私力救济相结合,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权益。为避免制度被滥用,《民法典》还规定,采取自救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采取不当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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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善意分享”制度。《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业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免费乘车人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责任的,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除外。也就是说,同意搭便车是一种帮助别人的善意行为,是没有报酬的。以前没有这样的制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重了。现在引入这个规定,使得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的规则更符合生活逻辑和日常理性。当然,即使允许他人免费乘坐,车主也应履行合理注意的义务,如果乘车人在驾驶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到损害,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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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侵权责任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明确被侵权方的责任,避免损失扩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叫“断层偏移”,但仅限于损害的发生,不包括损害的扩大。在实践中,一些侵权人为了要求更高的赔偿金额而让损害结果扩大,导致侵权人责任的不必要增加。《民法典》第1173条将“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改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使得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责任界限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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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委托监护条件下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原规定相比,《民法典》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删除了原“除另有约定外”的规定,即明确在委托监护的情况下,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其次,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修改原“连带责任”。以上修改有利于灵活处理纠纷,可以更好地平衡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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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职务侵权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职务侵权关系。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即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增加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了劳务派遣的责任,即“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接收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删除了劳务派遣单位“补充责任”的“补充”一词。以上修改,总体上使职务侵权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更加合理,便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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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个人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民法》第119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下个人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第一款明确了提供和接受劳务的责任,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向提供劳务的一方主张赔偿。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明确了第三人与提供、接受劳务的三方之间的责任,规定如果劳务提供方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劳务提供方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劳务接受方赔偿。在收到劳务方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索赔。一般来说,在个人劳动关系中,接收方的责任增加了,有利于督促其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保护设施;赋予接受方追索权,保证了个人劳动关系中风险和责任分配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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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增加了

被侵犯权利的保护

优化个人侵权损失数额的确定标准。对于侵犯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计算方法是“先损失”,即先按照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计算,如果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则按照侵权人取得的利益计算。《民法典》取消了这一命令,改为“根据侵权人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可以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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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特定客体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特定对象受到侵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象征性人格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造成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在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扩大为“具有个人意义的特殊物”,将“永久灭失或者毁损”放宽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从而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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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的隐私保密,《民法典》第1226条将保密范围从“隐私”增加到“隐私和个人信息”。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特征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健康信息和行踪信息”,大大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另外,《民法典》对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再要求“对患者造成损害”的结果条件,改为只要有泄露就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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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民法典》第1185条、第1207条、第1232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大大增加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有利于加大对侵权人的制裁力度,更好地防范相关领域。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标题:「【法学汇】民法典:填补空白完善侵权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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