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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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最高人民检察院9月18日官方微信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以下是通知的原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论商业秘密的修改与侵权
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
为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罪,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s2/】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S2/】(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S2/】( 2)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S2/】( 3)因重大经营困难直接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或者关闭;
【/S2/】( 4)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尚未被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的,可以按照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费确定损失金额;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的,可以按照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损失额,但损失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费的,应当按照合理许可费确定;
(三)权利人违反约定和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可以根据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损失金额;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使用或者披露的,或者违反约定和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商业秘密的,可以根据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损失数额;
(五)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而灭失的,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失金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实施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取得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利益,视为非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因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可以按照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额减少总额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减少总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产品销售额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减少总额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用于服务等其他商业活动的,损失金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减少业务经营和商业计划损失或者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系统安全而发生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标题:「经济」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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